作者简介“虚拟货币犯罪证据审查认定标准研究”课题组成员: 董顺来,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 蒋奋, 法学博士, 宁波大学营商环境与企业合规研究中心研究员; 张倩颖,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主任、二级检察官。【本文引用格式】“虚拟货币犯罪证据审查认定标准研究”课题组:《论虚拟货币犯罪证据审查标准:基于浙江省246份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载《浙东法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2-167页。论虚拟货币犯罪证据审查标准——基于浙江省246份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摘要:虚拟货币以其去中心化、非依赖性、高度匿名性等特征成为盗窃罪、诈骗罪、洗钱罪等犯罪的工具,且涉虚拟货币犯罪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虚拟货币定性模糊、犯罪过程复杂、电子数据取证困难、定罪金额认定标准存疑等原因致使涉虚拟货币犯罪治理收效不大。我国已明确否定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否定其财产价值,统一虚拟货币的法律定义是准确、高效打击犯罪的前提。提前介入、全面审查上下游犯罪、从犯罪源头介入开展社会治理等前置性措施也是打击涉虚拟货币犯罪的重要途径。关键词:虚拟货币 犯罪 证据审查 实证目 次一、近六年浙江省涉虚拟货币犯罪基本情况二、涉虚拟货币犯罪证据审查认定难点三、涉虚拟货币犯罪证据审查认定优化路径四、结语自2009年比特币创世区块诞生以来,区块链技术在包括物联网、智能制造、数字金融数据与立法等多个领域内迅速发展迭代。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网信办印发《关于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更是直接指出区块链技术在应用领域的重要性。但与此同时,以比特币、以太币等为首的一系列虚拟货币凭借其天然具有去中心化、非依赖性和高度匿名等特征,被作为违法犯罪集团的洗钱工具,还引发了价格炒作、投资诈骗等问题。虚拟货币多节点的分布式记录使监管难以介入或极大提高了监管介入门槛,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模糊认知进一步导致了监管困惑,在监管主体、监管途径等问题上举棋不定,以致监管无法实时跟进甚至出现“监管真空”。平衡区块链技术推广和虚拟货币金融法律风险管理是当前实践所需。自2017年以来,我国虚拟货币领域犯罪活动日益猖獗,刑事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且多与防范金融风险相关,案件疑难复杂程度明显增加、较之传统类型的财产犯罪案件展现出新特点。本文梳理了近六年全国3474份有关虚拟货币的裁判文书,对比浙江省246件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发现浙江省在虚拟货币犯罪案件上具有显著的地域特征。本文将以浙江省情况作为切入口,结合实际案例,提出对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案件定性、管辖标准、价值认定等方面的思考,并提供该类案件审判路径。一、近六年浙江省涉虚拟货币犯罪基本情况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将“虚拟货币”作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检索可知,截至2024年4月,相关刑事案件文书总数为3474份。近六年来,除2022年案件数量骤减以外,其余年份总体均呈上升趋势。(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4月30日,全国虚拟货币犯罪刑事案件文书共60份,其中浙江省6份)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无论是全国范围还是浙江省,2022年后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相关裁判文书数较前几年均大幅减少,导致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可能如下:第一,虚拟货币暴雷风险增大,市场热度下降。2022年以来虚拟货币行业跌宕起伏,随着多个虚拟货币项目暴雷,以比特币、以太币或部分DeFi项目币为首的大部分虚拟货币市值大幅缩水、币价一路下行,市场参与人数骤降,相关领域的犯罪成本和犯罪所得不成比例,导致从事虚拟货币犯罪的人数也大幅减少,案件数量随之下降。第二,监管力度提升,打击犯罪行为成效显著。随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的发布和生效,国内相关部门对虚拟货币监管力度大幅加强,对涉及虚拟货币交易及相关领域部分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定性逐渐清晰,对相关犯罪的打击成效显著,导致国内如“挖矿”、场外交易(Over-the-Counter,OTC交易)等原来常见且高发的犯罪行为大幅减少。第三,裁判文书上网存在滞后性。涉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团伙成员较多、专业化程度高、案情较为复杂,办案时间跨度长,部分刑事案件还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或进入审判阶段但尚未判决,裁判文书上传存在一定滞后性。 (一) 涉虚拟货币相关罪名占比———浙江省数据(二)常见涉虚拟货币犯罪类型分析当前,虚拟货币的代币类型花样百出,涉虚拟货币的犯罪行为层出不穷,如以虚拟货币的名义进行概念炒作,编造复杂高深的理论,以高投资收益为诱饵,诱惑民众投资;搭建交易平台,幕后操纵虚拟货币的涨跌,非法牟取暴利等。对目前已公开的涉虚拟货币的刑事案件进行分类可知,相关犯罪主要分为将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对象、将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工具和借虚拟货币之名从事犯罪三种类型。1.将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对象虚拟货币“本身具有真实的财产价值性”,即犯罪分子以直接获取他人的虚拟货币为犯罪目的,采取盗窃、诈骗、抢劫等行为方式将他人的虚拟货币据为己有。其中最常见的盗币行为模式为:行为人通过网络黑客技术远程控制他人虚拟货币账户,通过骗取、盗取他人账号或助记词登录他人账户实施盗币,或通过钓鱼链接或平台引诱他人点击链接或进入平台输入身份、账号等隐私信息进而实施盗币行为。此类案件往往因为虚拟账户的匿名性特征,公安的取证难度大大增加。2.将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工具相较于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将虚拟货币作为犯罪工具的行为更为多样,可大致归纳为将虚拟货币作为道具和媒介两种类型。例如,虚拟货币常被用于洗钱、转移非法财产,或以虚拟货币代替人民币进行非法集资、诈骗;用虚拟货币进行赌资、毒资结算或用于行贿受贿;以及将虚拟货币作为在“暗网”从事犯罪活动的交易媒介等。3.借虚拟货币之名从事犯罪犯罪分子以区块链、虚拟货币的名义发起各种投资活动、打造各种项目,实际上跟区块链、虚拟货币并无关联,只是借着虚拟货币概念的噱头和外包装,利用信息差欺骗对虚拟货币了解不深的受害者。如利用虚拟货币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电信通讯、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借助名人名家进行宣传,将犯罪团队包装成知名投资老师,利用公众对虚拟货币的认知不足,向社会公众发布虚假信息或捏造骗局,一般体现为“互助盘”“空气币”等形式的电信诈骗。(三)涉虚拟货币犯罪行为的定罪类型统计第一,利用虚拟货币进行资金结算的现象较为普遍,此情形下最常见的无疑是网络赌博类犯罪。与其他省份相比,浙江省内网络赌博犯罪尤其高发。如百家乐、网络赌球等,各类网络平台为拓展客源和规避风险,往往会在人民币结算外,选择增加以虚拟货币的形式进行赌资结算。平台及赌客若有需要,则可将账户内虚拟货币兑换成人民币,若不进行兑换,也可以继续用账户内虚拟货币下注赌博。此时平台除提供赌博场所外、往往还涉及提供OTC交易或虚拟货币交易服务。据统计,以虚拟货币形式在开设赌场罪、赌博罪等相关犯罪中进行赌资结算的案件数量远高于涉虚拟货币的其他罪名案件数量,在浙江省内位居第一。第二,诈骗仍是涉虚拟货币犯罪重灾区。从犯罪数量来看,诈骗罪仅低于开设赌场罪,位居第二。2023年上半年涉虚拟货币犯罪总体呈下降趋势,这与目前市场行情较为低迷,对诈骗目标群体的投资回报吸引力降低等原因有关。但诈骗仍然是涉虚拟货币犯罪的重灾区,这类犯罪往往跨越多个地区、涉及被害人人数较多、分布较广,犯罪团伙具有分工明确的专业化产业体系。且行为人大多在犯罪时就立即通过虚拟货币同步将资金转移至境外,导致案件在侦查和审理时证据链难以完善,追踪和审查难度极大。第三,利用信息网络为犯罪团伙提供帮助的现象较突出、大多为共同犯罪,其认定洗钱罪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居多。虚拟货币洗钱和传统洗钱的逻辑相同,将非法所得资金通过虚拟货币的形式转化为合法收入。具体环节为:犯罪分子将非法所得转化为虚拟货币的形式,以虚拟货币购买虚拟或现实的商品、服务,初步掩盖非法收入的来源和性质。接着,犯罪分子再将购买的虚拟或现实的商品、服务转化为合法资金。虚拟货币洗钱流程可归纳为:使用非法收入购买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进行拆分、转账、混淆等操作→分批卖出虚拟货币,换取合法资金。虚拟货币使洗钱活动更为隐蔽,洗钱方式不断升级,逐渐发展成为新趋势。鉴于虚拟货币本质是使用加密技术、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代码”,其点对点发送、可匿名、追踪难、交易便捷等特点也导致行为人在实施与虚拟货币有关的犯罪行为时往往以信息网络作为媒介或载体,这不可避免会涉及“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故而此类犯罪往往伴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相关犯罪。此外,在前述几种类型的犯罪中,团伙作案特征尤其明显。在大多数案件中,主犯往往以侵犯财产类犯罪认定,如盗窃罪、诈骗罪等,而犯罪链条的中下游人员,包括提供技术支持或提供推广等帮助的从犯,由于并不完全知晓主犯完整的犯罪目的,因此会被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相关犯罪。二、涉虚拟货币犯罪证据审查认定难点总体而言,虚拟货币犯罪惩治存在以下挑战:涉虚拟货币相关刑事主体可能涉及几十人甚至几百人,虚拟货币的匿名性也加大了对犯罪主体的锁定难度;虚拟货币资金追踪困难、链条化网络犯罪等因素增大了刑事犯罪证据侦查难度;当前刑法罪名体系对涉虚拟货币相关犯罪存在评价盲区,对犯罪震慑力不足等。本文针对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证据审查认定标准,梳理了浙江省在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判决情况,总结出以下四个难点。(一)虚拟货币法律属性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界定经历了数次演变,且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是将其视为货币、资产,还是财务工具,不同的定义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且司法实践的态度容易受到金融监管的影响。因此,在涉及虚拟货币刑事案件中,各地裁判也存在很大差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该文件将虚拟货币定义为“商品”。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网信办等七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则表示“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该文件首次明确将代币发行行为定性为非法公开融资。2021年接连发布的《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以及《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则先后明确否定了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和财产保护价值。基于对国内监管政策的不同理解,对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属性,在刑法学界形成了不同观点。部分观点认为《刑法》中的“数据”应作严格解释,虚拟货币具有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属于法律上的财物,对于非法获取他人货币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或诈骗罪等财产犯罪。我国司法实务界也有不少人认同此种观点,即虚拟货币虽然不具有法定货币的法律地位,但“虚拟货币具有客观价值,符合财物的一般特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具有财产属性的虚拟货币可以作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将虚拟货币解释为刑法上的‘财物’不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也不违背法秩序统一性,是符合当下的妥当解释。”也有观点主张虚拟财产本质只是一段计算机字符串,“是挖矿者编成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呈现在虚拟货币客户端”,对其客观价值难以予以准确评估,并不属于财产性利益的一种,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还有少数观点认为虚拟货币既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产,也是数字经济中的一般性商品,对其的保护应兼顾财产属性和计算机网络秩序。理论上观点的不统一蔓延到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同案不同判的现实情况。(二)“洗币”过程复杂导致追赃困难涉虚拟货币犯罪最终都通过“洗币”获赃。虽然涉虚拟货币犯罪的罪名五花八门,所侵害的法益涵盖个人财产、公共秩序、金融管理秩序等,但归根结底,各类犯罪最终目的均为获取经济利益,在该目的支配下,行为人通过犯罪积累到一定数量的虚拟货币后,通常会寻找相对安全的变现途径。虚拟货币有别于其他价值稳定的物品或货币,其“价格”波动大,相对法定货币而言价值极不稳定。以2021年11月为例,比特币价格在一个月内从最高69000美元/枚的价格急速跌至42000美元/枚,并在随后的半年内迅速下跌至17600美元/枚,跌幅超过70%。尤其是受国内监管政策收紧、币价波动剧烈等多方面影响,行为人在通过虚拟货币获利后大多倾向于迅速变现,兑换成美元、人民币并转至境外账户。受国内外汇管制影响,变现往往并非一步可以完成,而是需要通过多种方式、经多次辗转,涉及人员众多,流程复杂。例如,行为人通过币安Binance、欧易Okex或Cionbase等平台将非法所得的虚拟货币兑换成美元,并通过平台或私人钱包转入第三方账户,或以购买域外数字货币资产并进行资产置换的方式将赃款进行转移,此过程因流程多、牵涉人员复杂而难以跟踪和调查。洗钱团队(或其他虚拟货币相关犯罪团伙)在操作变现的过程,也极有可能会衍生出其他犯罪。第一,多重原因导致“洗币”过程复杂。一方面,为达到相对“安全”的目的,行为人会选择利用网络不断将洗币过程复杂化、多元化以逃避司法机关追踪,试图逃避追赃。如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中,在追踪洗钱资金流向时,一般只能看到受害人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平台转移资金,在流水中却无法提现是交易到虚拟货币平台,只有通过对前几级行为人的审讯后才能确定是通过虚拟货币洗钱。这样就极大增加了司法机关的破案成本。另一方面,虚拟货币本身性质的特殊性也决定了行为人无法在国内市场实现大额变现。从事虚拟货币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大多本身具有相对专业的计算机技术水平,也可能委托专门从事黑灰产业的黑客洗币团队来操作。洗币手法包括波场TRON(通过SunSwap不断地将USDT和TRX来回兑换以混淆追踪)、剥离链PeelChain(通过一系列冗长的小额交易来清洗大量加密货币)、TornadoCash(混币器,即通过完全去中心化的非托管协议,通过打破源地址和目标地址之间的链上链接使其难以被追踪。行为人可将代币发送到TornadoCash提供的智能合约上再提款至不同的地址,以实现混淆)等,过程极其复杂。第二,“洗币”过程证据审查困难,最终金额认定标准多样。私人虚拟货币的注册并没有严格的身份审查,网络平台仅进行形式审查,相当于一个完全开放的空间。《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全面禁止我国交易平台运营虚拟货币后,虚拟货币的平台基本迁往境外,整个交易过程中可实现完全匿名,用户可以使用多个匿名地址,并且虚拟货币的交易并没有固定的交易平台和运行服务器。也就是说,通过层层加码,虚拟货币的整个交易信息可实现完全保密,且有价值的虚拟货币基本上都会通过另外的技术手段设置隐私保护,这一连串的隐身保护使检察机关很难锁定犯罪行为人的身份。除了高度匿名性,虚拟货币持有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也难以取得。在传统的财产刑事犯罪中,犯罪人在被骗取财产的过程中也会留下犯罪痕迹,为日后检察机关锁定犯罪嫌疑人、侦破案件提供关键信息。但在涉虚拟货币刑事犯罪中,这一重要证据却极易容易灭失。因为虚拟货币的账户不一定会有明确的交易平台,可能只是一个“存储于虚拟货币所有权人才知道的一个网络地址,而这个地址在形式上只是一串网络字符,在缺乏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涉案的虚拟货币和自然人具有关联性”。另外,境外犯罪同时也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审查相关案件时对于构罪证据认定、犯罪金额认定难以参照统一标准。第三,资金溯源难度大、跨国犯罪等导致追赃困难。对办案机关而言,赃款赃物的去向大多并不影响定罪量刑,如侵财类犯罪。但不排除有时候需要以销赃价值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认定。且为厘清整体案情,必须将销赃过程追踪到水落石出。实践中,追赃难表现在:其一,资金溯源难度高。为避免因大量资金流动而引起公安机关的关注,洗币团队会采用多层级的银行账户体系,将大量涉案资金通过层层转移与分解,分散成成百上千股小型进出资金流;或是通过大量虚假账户,在账户内不断转移资金,混淆资金性质和用途。如此庞大、错综复杂的资金流向使追赃困难重重。但若不厘清追赃过程,就给了辩方很大的辩解空间,在追赃过程模糊或证据存疑时,只能有利于行为人,按其辩解就低认定犯罪金额,而其辩解往往与实际销赃所得大相径庭,受害人挽回损失无望,办案效果不佳。其二,犯罪分子会利用不同国家之间的监管漏洞,将虚拟货币跨国转移以后,在监管宽松的国家,通过地下钱庄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将虚拟货币兑换成法定货币。在此种方式下,国内司法机关几乎不可能有追赃成功的可能性。(三)如何变现与案件走向关系紧密第一,将变现金额认定为犯罪金额不是黄金标准。虚拟货币的类型庞杂多样,想要客观、标准地认定其价值困难较大。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中以被害人投入的法定货币入金、出金的金额计算,有的以主流虚拟货币的入金、出金金额计算,有的以代兑换后的代币价值计算,还有的以交易手续费来计算涉案金额。不同的计算方法会导致涉案金额价值出入较大,无法客观公正的定罪量刑。因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货币是否具有财物属性争议较大,故有观点认为,可以撇开该争议性问题,从有利于行为人的角度,将行为人变现后实际获得的财物价值如人民币、美元等认定为犯罪金额。从表面上看,该认定标准解决了核心争议问题,但适用范围较窄,仅能适用于行为人确实实际变现,变现金额能够查清,且变现金额与虚拟货币市值在同一量刑档次的情况。若行为人没有将虚拟货币变现为法定货币,或在获利后又反复购入交易,如犯罪后将代币迅速变现又重新购入虚拟货币资产、或在虚拟货币市场进行现货、杠杆、合约交易等,因虚拟货币市场较之传统股票期货市场波动较大,导致可能出现最初金额无法认定,或初始变现金额无法查实的情况,进而导致该认定标准难以准确适用。如M市办理的何某某等人盗窃虚拟货币案中,被告人何某某通过远程控制被害人电脑获取助记词,从而窃取其钱包中大量USDT等虚拟货币,何某某一开始坚持辩称将所有窃得的虚拟货币用于赌博,但又无法提供下注的证明材料,此时变现金额即无法认定,或者说根本没有变现金额。因此,该认定标准并不适用于所有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第二,定罪量刑不宜完全依赖于变现金额。查询浙江省内涉虚拟货币的相关裁判文书可知,暂未发现直接以虚拟货币市值认定犯罪金额的判例(全国范围内亦如此),绝大多数被认定为侵财类犯罪的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相关案件最终均以变现金额来认定犯罪金额。若变现金额无法通过客观证据查实,则多依赖于行为人口供,此时检察机关承办人会在认罪认罚量刑协商过程中向行为人阐明利弊,通过“辩诉交易”获得行为人关于变现金额的口供,以便于认定为侵财犯罪。若行为人仍拒不供述,则只能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轻罪。本文认为,上述认定标准过于依赖变现金额,导致司法机关对案件定性的把握完全依赖于行为人供述。在很多案件中,行为人并非没有变现,而是其为“洗白”故意人为制造反复交易痕迹,目的就是让司法机关无法认定犯罪金额。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在厘清虚拟货币法律属性的基础上,明确认定标准,否则以变现金额的查清与否作为认定标准,会产生虚拟货币财产属性时有时无的尴尬局面。第三,查清变现过程有利于认定管辖问题。实践中,虚拟货币犯罪案件中刑事管辖权归属也存在较大争议。虚拟货币犯罪案件打击难度大,侦查机关一般有两种破获途径:一是从网络痕迹中发现线索,二是被害人报案。若从网络中发现线索,则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所在地大多为其经常居住地,且大多专业的虚拟货币犯罪团伙的服务器所在地、经常活动地均在域外,并非发现线索的侦查机关所在地,此时侦查机关需要向上级申请指定管辖,若案件与当地毫无关联,则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后,同样可能存在管辖权争议。若系被害人报案,则大多在被害人所在地(或犯罪结果发生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此类案件大多并非只存在单一被害人,多个被害人分布在不同地区(且常有跨省案件),这也容易引起管辖权争议。综上,针对管辖问题,本文认为可以拓宽思路,从变现过程着手,在查清变现金额的过程中,会涉及每一环节经手的人员及其居住地或使用网络所在地,这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当地公安机关有明确的管辖权。侦查人员进行侦查时应厘清每一犯罪环节的发生地,并获取经手人员的笔录,以便寻找与本地的关联,尽量在刑事诉讼起始阶段就明确管辖,以免后续陷入被动和争议。(四) 非法获取虚拟货币案件中辩方关注焦点辩方关注焦点一:被害人获币途径。为体现行为人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辩方往往会从被害人本身获币途径非法的角度切入。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虽然被害人如何取得涉案虚拟货币并不影响案件定性,但可能影响审判人员的判断和心证,也可能衍生出其他案件线索。加之我国明令禁止交易虚拟货币,检察机关更需提早、全面了解被害人所持虚拟货币的来源。若经审查或补证,证实其来源非法或者涉嫌洗钱等犯罪,检察机关应及时移送线索;如行为人已私下完成兑换、或已赔偿被害方,则可能需要扣押、冻结案涉链条上下游的相关财产;若为朋友间换币所得或其本人在区块链数字资产平台交易所得,则要考虑是否可以默许行为人对被害方进行赔偿、获取谅解等。总之,检察机关应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查实被害人所有获币途径,以便及时移交线索、应对庭审。辩方关注焦点二:数据提取过程是否存在瑕疵。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涉及大量电子数据提取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从行为人电脑中获取其操作虚拟货币的痕迹、行为人之间共谋的聊天记录、非法获币后洗币过程痕迹等。可以说,电子数据是该类罪名中的“证据之王”,若没有电子数据支撑,该类案件将难以查办。涉虚拟货币类犯罪大量倚仗电子设备,不同的网络平台、多样化的网络支付手段、类型繁多的通讯工具,造成数据提取工作量巨大,难度高。还有一些证据“以不可见的无形编码传递,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于磁性介质中”,隐蔽性极强,数据提取困难。此外,司法机关在获取涉案虚拟货币时,时常也会遇到如程序合法性问题或对虚拟货币的权属认定等质疑。例如,司法机关大多采取从犯罪嫌疑人处搜查、扣押、没收其掌握的电子设备并通过技术手段破解、提取私钥的方式取得案涉虚拟货币,但如何区分犯罪嫌疑人对其所获取的私钥是否具有实际支配权,则需要借助口供或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辩方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也极为仔细,尤其是程序合法方面,这是动摇罪名成立最釜底抽薪的办法。检察机关应严格按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和文件,规范收集与提取、移送与展示的程序,尤其是在补充侦查阶段,切不可因时间紧急而忽略了程序性问题。此外,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尝试采用完整性校验、可信时间戳、数字签名、区块链存证等信息技术实现对电子数据同一性和真实性的证明,即技术性鉴真,以免庭审中陷入被动。辩方关注焦点三:量刑建议是否体现罪责刑相适应。非法获取虚拟货币案件中,电子数据全程留痕,哪怕行为人及时删除,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恢复,客观证据确凿,故行为人无法回避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非法获取虚拟货币的手段。因此,在手段行为无法回避的情况下,辩方一般会选择做罪轻辩护而不是无罪辩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辩方的最终目的是获得符合心理预期的较低刑期,而不是纠结罪名。对检察机关而言,无论认定为何种罪名,均应从案件整体考量,符合罪责刑相适原则。故控方和辩方在审判之前有量刑协商的可能。如M市的何某某盗币案,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基本全额退赃,符合减档条件,可以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据此提出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行为人心理预期,最终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该案以简易程序办结,节约了司法资源。三、涉虚拟货币犯罪证据审查认定优化路径针对上述证据审查认定中的难点、堵点,本文认为,可以从统一金额认定标准、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全面审查发现线索等方面予以优化解决,同时检察机关应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推动清朗网络环境建设。(一)明确虚拟货币是网络虚拟财产第一,虚拟货币不同于法律上的货币、数据和物,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货币区别于以往中心化的数字资产,去中心化系其根本特征。虚拟货币从开始就选择了去中心化的编程思想,区块链中的数据被分布式存储在全结点上。在区块链的体系中,最常见的挖矿算法(POW)系通过算力比拼来竞争区块记账权和数字货币奖励。区别于现实世界中物理属性的资产,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以计算机编码作为表现形式,这使部分虚拟货币有可编程属性。在这样的体系下,用户对虚拟货币的控制依赖于密码学算法的公钥和私钥的安全架构。公钥表示数字货币存储的地址,私钥意味着用户对于存储在该地址的虚拟货币享有支配权。正是基于以上特点,虚拟货币不采用传统存款货币或结算货币的电磁数字化计算机记录,也不通过银行卡进行电子化流通。它不需要以黄金或者国家信用等作为担保,大多没有发行机构,转移过程不依赖于中介而是基于整个区块链运行体系,仅依靠算法进行,是独立运行的体系。虚拟货币不是法律上的货币。法律意义上的货币是指不代表实质商品或货物,发行者亦没有将货币兑换为实物义务,只依靠政府的法令使其成为合法通货的货币。虚拟货币不具备货币的社会功能。虚拟货币的去中心化发行机制使其难以被监管,市场价格波动大且变化频繁,交易成本高昂,“缺乏国家货币得以运行和抵御危机的大众信心和信用”。相较于目前通行的全球货币,虚拟货币的交易量微乎其微,使用人数极少,其作为货币的接受范围非常有限,加之虚拟货币系统承载有限,难以实现大规模支付功能。并且,我国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监管一直保持谨慎严厉的打击态势,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是我国官方对比特币法律性质的首次表态,其否定了虚拟货币的法定地位并将虚拟货币定性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2017年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禁止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再到2021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其中将开展虚拟货币相关业务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以上文件均明确了虚拟货币在我国的非法定货币地位。虚拟货币不构成法律上的物,也不符合法律上数据的特征。民法上的物遵循物必有体原则,虚拟货币不是物。法律上的数据是以电子化方式记录的电子信息,数据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控制,并与其他数据文件相区分。虚拟货币需在去中心化的区块链中读取,公钥和私钥只是进入账户的途径,其本身并不储存于电脑或是云端服务器,并不符合数据的构成特点。再者,数据是能够满足人们生产生活需要的电子记录,其价值来源于本身。比如,疫情期间各地确诊人数和医学观察人数统计数据、交通道路上超速违规车辆统计数据等,这些数据可被特定民事主体直接采用从而带来管理效力或财产收益。虚拟货币具有社会观念上的独立性,其价值来源于社会对其的认同,一旦人们不再相信它,虚拟货币只是一串网络数据而已。虚拟货币应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货币是存在于数字环境中,可以通过网络渠道进行交易,“能被既有度量标准测评实际价值,具备市场的非物质形态新型网络虚拟财产”。虚拟货币不能以货币的形式流通并不意味着其不能以商品的形式流通,虚拟货币不同于货币,但并不意味也同时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在财产体系中,货币的价值极大来源于国家信用保障,作为被国家信用保障的特殊财产,缺少国家信用背书,它就丧失了价值。在我国,网络游戏虚拟货币并非我国通行的货币,但其财产价值已在《民法典》中得到确认。另需要考虑的一点是:由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一项财产是否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能得到保护?本文认为,一项财产的正当性并不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否则将极大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就我国而言,早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前,网络游戏中账号、道具等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就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认可,《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是对司法实践的认可。与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相反,民事主体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如买卖枪支弹药、珍稀动植物、毒品等,便不受法律保护。在不违反这些制度的前提下,一项具备确定性、独立性、稀缺性、可支配性、价值性的财产,获得交易双方的认可应受到法律保护。这也符合以私法自治为原则的民法精神,“个体基于自己的意思为自己形成法律关系”。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民事主体可根据这一原则以自身意志支配人身和财产利益。更近一步而言,虽然中国人民银行等印发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宣告:“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也允许公民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持有虚拟货币这种虚拟商品,即“法律否认其流通性并不意味着同时否认其价值”。因此,本文认为虚拟货币是存在于区块链网络之中,能够为人所控制并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需要的网络虚拟财产。这种观点也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在吴某某、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比特币等‘代币’或‘虚拟货币’具备权利客体特征,符合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虽然不具备货币的合法性,但应赋予其作为虚拟财产或商品的合法属性。”第二,应根据财产犯罪构成要件认定涉虚拟货币犯罪类型。在厘清虚拟货币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前提下,侵犯虚拟货币在刑法上是否成立财产犯罪应根据构成要件来确定。首先,虚拟货币作为虚拟网络财产,本身具有财产价值和财产属性,有成熟的流通机制,满足财物的效用性、稀缺性和可支配性要件。其次,侵犯虚拟货币的行为是否成立财产犯罪应依据财产犯罪的行为特征作出判断。虚拟货币通过私钥即可进行排他性支配,那么,一旦私钥密码泄露,原权利人就将完全丧失对其的控制,盗窃私钥并转移虚拟货币的行为显然已经符合“打破占有并建立占有”的基本结构,可以参照盗窃行为进行定罪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对虚拟货币的刑法规范包括将其视为法律认可的财产进行保护,同时也要区分和保护虚拟货币生成和运行中所处的计算机网络秩序。第三,以犯罪行为实施日市场交易价确定虚拟货币犯罪数额。司法实践中,对以虚拟货币为犯罪对象案件的数额认定主要存在四种标准:一是被害人损失标准;二是被告人获利标准;三是平台交易价格标准;四是价格认定鉴定或者专家意见。将虚拟货币认定为网络虚拟财产,其价值数额计算也清晰明了。虚拟货币作为“财物”,依照财产犯罪数额计算的原则,非法占有他人虚拟货币的行为构成侵财类犯罪,以被害人损失数额作为犯罪数额。不过,虚拟货币受供需关系、政策消息、市场炒作等影响,价格时常出现较大波动,为此,在计算涉案虚拟货币数额时建议以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之时的市场价格为参考基准。以犯罪行为实施当天虚拟货币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算的时间截点,体现了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与责任。犯罪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选择,依据的是行为时的主观判断。财产类犯罪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财物价值的计算应以犯罪行为实施日的非法获利预期为准。这一判断标准符合强调“主客观一致”的刑事责任原则。但遇到被害人获币渠道不明、获币时未支付对价等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时,也可退而求其次,以被告人获利认定。一般情况下,被害人损失高于被告人获利,上述认定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但虚拟货币有其特殊性,不排除出现被害人损失低于被告人获利的情况,此时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此外,考虑到我国法律否认虚拟货币的流通性,平台交易价格标准和价格认定专家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与被害人损失及被告人获利金额进行对照,强化承办人的心证,但不宜直接作为标准认定。(二)提前介入查实获赃去向第一,检察机关要及时引导侦查,截断洗币进程。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往往涉及技术程序、搭建平台、提供信息、引导流量、获得助记词、换币、洗币等一系列流程,是团伙化、集团化犯罪。尤其是复杂的洗币过程,要历经无数道手续,很可能直到办案时,洗币流程还在继续。因此,检察机关应尽早确定专人或专案组提前介入,公开审查标准,明确证据要求,列明取证提纲,引导侦查人员按照审查起诉的标准进行取证,尤其是调取电子证据时要注重程序规范,一旦程序方面出现问题,电子数据原始状态不能复原会导致证据难以补强。同时,在侦查机关接手案件时,需立刻关注洗币环节,尽早截断清洗进程,尽量帮助被害人挽回损失。第二,要重视归集账户,及时查封冻结。在虚拟货币犯罪,尤其是虚拟货币团队犯罪从办案实践来看,无论多复杂的洗币手段,都有一个或几个归集账户,即“中转站”,行为人非法获取的虚拟货币经过初步流转后,通过归集账户流向其他平台或账户,且归集账户不止使用一次,涉案的全部或部分虚拟货币可能反复进出。归集账户是梳理洗币过程的关键所在。检察机关需引导侦查机关迅速找到并锁定归集账户,一旦发现涉案资金流入,立即发函进行查封、冻结。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账户基本属国外网站平台,并可能涉及国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对相关账户的查封、冻结流程较长,需尽早沟通交涉。另外,归集账户作为洗钱账户,一般会清洗多笔虚拟货币,其持有人有其他涉罪可能,可从归集账户与行为人最终账户之间入手发现相关线索。第三,要尽早突破口供,注意细节对应。虚拟货币账户流水等客观性证据固然重要,但能与之相互印证的主观性证据,即被告人供述也同样重要。故在逐环审查洗币过程的同时,应引导侦查机关“两手抓”,列明详细的讯问提纲,通过现有客观性证据驳斥被告人辩解,从罪行较轻的从犯着手,逐步突破主犯口供,主客观证据相互印证,确保证据链完整。在客观性证据有所欠缺时,则应重点关注同案犯之间口供的一致性,在排除串供可能性后,若其供述在细节方面能一一对应,如共谋过程、分成比例、作案时间、作案手段等,那么缺少相应客观流水明细也可以明确获赃去向。此时根据被告人供述追踪洗币流程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可信性也更强。(三)全面审查上下游犯罪第一,全面审查证据链条,打击犯罪集团。在办理涉虚拟货币犯罪个案时,要全面审查证据,及时从细枝末节中发现关联线索或上下游犯罪。如盗币集团中,最先被抓获的往往是与外界联系最多,负责实际操作获取虚拟货币或直接参与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兑换、赃款分流的成员。且为逃避侦查,犯罪分子会选择使用具有阅后即焚功能的软件,如Telegram进行联系。前述角色通常处于犯罪集团的中下层,在他们背后还隐藏着为其提供资金支持的老板,为其提供木马程序更新、植入等技术支持的帮手,为其清洗、消化非法获取的虚拟货币的同伴等一连串组织分工详细、人员数量庞大的犯罪集团。在虚拟货币犯罪集团中,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强的组织性,集团组织结构严密,分工明确,甚至形成可复制的规则体系和严密有序的利益关系。故在办好个案的同时,应严格审查全案证据,甚至部分案件需要审查关联案件,力争将虚拟货币犯罪集团连根拔起。第二,注意审查管辖依据真实性。管辖范围中,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等是客观存在的,且有相对应的网络地址,可直接调取。但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一般依赖于被害人报案时的陈述,或其报案时提供的居住证明,鲜少会有办案机关去相关部门调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但仅其一方陈述缺乏可信度,居住材料亦有虚假的可能。而且类似虚拟货币案件大多不止单一被害人。如在非法获取虚拟货币案件中,被害方往往是团队持币,团队中个体丢币时,其为寻求更大追赃可能性,会选择到定性为侵财犯罪的地区报案,而尽量回避定性为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类犯罪的地区。因此,在提前介入时,至晚在审查起诉阶段,应重视审查上述地址的真实性,排除住所地虚假的情况。第三,拓宽思路参与社会治理,从源头阻断犯罪萌芽。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呈现地域产业化特征,行为人大多系老乡。被侵害的对象以沿海经济较发达地区的人群为主。若任该趋势发展,则可能影响双方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与社会治安。故检察机关在办案之余,也应关注该类犯罪背后的社会治理问题,通过现场走访、座谈会商等方式调研背后成因,确定参与治理方案,减少再犯罪现象、降低“受骗”率。此外,虚拟货币平台涉及多个国家,洗币过程虽然违法,但不排除善意第三人参与流转的可能,虚拟的网络空间与现实社会互相融合渗透,存在造成社会治理混乱的风险。故检察机关办理涉虚拟货币犯罪案件应拓宽思路,联合其他三大检察业务深度参与社会治理。四、结语学界对于虚拟货币犯罪的研究肇始于侵犯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在经过这些年理论和实践的思考和探索后,对虚拟货币财产的保护基本有了一致的意见。然而,随着虚拟货币2.0时代的到来,涉虚拟货币犯罪演化出新特征———犯罪产业化和手段高度隐蔽,给犯罪治理工作带来阵痛效应。明确保护的法益是高效、准确认定犯罪类型的前提,虚拟货币并非法定货币,但其仍保有财产性价值。面对虚拟货币犯罪手段层出不穷、形态花样百出的变局,提前介入、全面审查是必要之举,建构前置性、预防性治理手段是降低犯罪率的有效途径。本文刊于《浙东法学》2024年版。为方便阅读,此处删去原文注释,如果其他媒体或机构转载,请标明文章出处。